工傷保險是職工的一種權利,在制度中也規定了職工應盡的義務。特別是與事故預防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職工明確享受哪些權利和承擔哪些義務,并認真加以落實,這和用人單位認真履行工傷保險責任一樣,都是正確貫徹實施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保證。
(1)正確認識勞動保護和工傷保險權利與義務關系
單位法人始終是勞動安全衛生的第一責任人,并負責職業傷害的賠償,勞動法律法規總是側重強化用人單位的責任,以保障職工的各項權利。有些職工對此有片面的理解,認為自己只管“干活掙錢”,安全不安全是老板的事”,“淡化和忘記了自己的義務;有的認為“工傷有保險,出事老板賠”,似乎自己違章操作也無所謂了。對此有必要說明以下幾點:
1)職工在勞動保護和工傷保險方面的權利與義務是基本一致的。在勞動關系中,獲得勞動保護是職工的基本權利,工傷保險是勞動保護權利的延續。就是說,在勞動過程中,勞動者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或者沒有保護好,發生了職業傷害,用人單位就有責任進行工傷賠償,工傷職工有權獲得賠償。由于存在這種內在聯系,工傷保險工作和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就應當密切結合,制度上對職工的權利與義務規定是基本一致的。勞動者有權獲得保障其安全健康的勞動條件,同時也有義務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遵章守紀,預防職業傷害的發生。
2)職工要把保護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權利放在第一位。勞動保護和工傷保險都是職工的合法權利,在兩者之中,保護安全健康權利當然最重要,放在了第一位。國際上現代工傷保險制度已經把事故預防放在優先位置,我國的《試行辦法》也已把工傷預防定為工傷保險三大任務之一,改革了過去重補償、輕預防的舊制度。因此,那種“工傷有保險,出事老板賠,工人可以不重視安全”的說法,顯然是錯誤的。工傷賠償是發生職業傷害后的救助措施,不能挽回失去的生命和復原殘疾的身體,只有加強勞動保護才是安全健康的保障,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才是職工的最大利益。因此,主管工傷保險的部門和機構要積極預防工傷,在法規制度上要求企業和職工永遠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3)職工的權利與義務是相互對應、互為條件的,職工和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如果用人單位已經提供了良好的設備、勞動條件和防護用品,但是職工方面不按安全操作規程執行,有防護用品棄之不用,甚至違章操作,冒險作業,那么安全就沒有保障,事故遲早會發生,職工本人受到傷害,用人單位遭受經濟損失。在這個意義上說,安全掌握在職工手中。職工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配合企業搞好安全生產,職工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是保障自身安全健康的重要條件。安全生產是企業和職工的共同利益。
4)職工對權利與義務要具有責任感和法律觀念。職工的權利和義務由法律法規來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都履行規定的責任。職工履行義務就是一種責任,有法律法規或規章約束的,如果違反了某些重要條款,就要受到一定的處分,甚至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是說,用人單位可以運用職工義務的規定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同職工運用權利規定來維護自己利益一樣,雙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但是,有些職工對履行義務缺乏責任感,沒有從法律和紀律高度上認識違章違紀行為的嚴重性。他們應該學習和牢記有關查處違章違紀的規定。這里列舉一些規定,例如,《勞動法》第25條規定:“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982年國務院頒發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1條規定,職工有7種違紀行為之一“經批評教育不改的”,企業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其中一項是:“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對此,現在的《刑法》第134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職工在事故中構成犯罪的,自己受到傷害也不能認定工傷和享受工傷待遇。從以上規定看來,如果職工淡化義務、責任意識和法律意識,不履行甚至違反勞動安全衛生的義務規定,就會發生嚴重的后果和危害。從積極方面來說,職工認真履行自己的義務,才是對用人單位負責,對社會負責,對他人安全負責,對自己和家庭負責。
(2)職工的工傷預防和工傷保險權利
1)有權獲得勞動安全衛生的教育和培訓,懂得所從事工作可能對身體健康造成的危害和可能發生的不安全事故,從事特種作業要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持證上崗(見《勞動法》第52、54、55條)。
2)有權獲得保障其安全、健康的勞動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見《勞動法》第54、92條)。
3)有權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予以拒絕(見《勞動法》第56條)。
4)有權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見《勞動法》第56條)。
5)從事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有權獲得定期的健康檢查(見《勞動法》第54條)。
6)發生工傷時,有權得到搶救治療(見國務院75號令第8條,《試行辦法》第6、49條)。
7)發生工傷后,職工或其親屬有權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報告申請認定工傷和享受工傷待遇,報告申請要經企業簽字,如不簽字時,可以直接報送(見《試行辦法》第l0條)。
8)工傷職工有權按時足額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見《勞動法》第73條,《試行辦法》第4條)。
9)工傷治療后致殘時,有權要求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護理依賴鑒定及定期復查;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有權要求進行復查鑒定和重新鑒定(見《試行辦法》第13、14、57條)。
10)因工致殘尚有工作能力的職工,在就業方面應得到特殊保護,在合同期內用人單位對因工致殘職工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并應根據不同情況安排適當工作;在建立和發展工傷康復事業的情況下,應當得到職業康復培訓和再就業幫助(見《勞動法》第14、29條,《試行辦法》第6、24、43條)。
11)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請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有權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見《試行辦法》第55、56條)。
(3)職工的工傷預防和工傷保險義務
1)職工有義務遵守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做好本職工作和被臨時指定的工作,服從本單位負責人工作安排和指揮,不得隨意行動(見《勞動法》第25條,《試行辦法》第8、52條)。但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采取的緊急避險的行為除外。
2)職工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配合用人單位積極預防事故和職業病(見《勞動法》第56條,《試行辦法》第5、52條)。
3)職工或其親屬,報告工傷和申請工傷待遇時,有義務如實反映發生事故和職業病的有關情況及工資收入、家庭有關情況,當有關部門調查取證時,應當給予配合(見《試行辦法》第53條)。
4)除緊急情況外,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保險合同醫院進行治療,對于治療、康復、評殘要接受有關機構的安排,并給予配合(見《試行辦法》第13、14、18、21、45條)。
5)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見《試行辦法》第54條)。
6)職工因工死亡,其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應當執行有關殯葬規定(見《試行辦法》第46條)。
(4)加強立法和監督,落實勞動者權利與義務
工傷保險制度的各項規定都圍繞一個中心,就是明確規定并具體落實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重點是切實保障勞動者的權利,勞動者履行義務也是為獲得權利。保障職工權利的責任在于用人單位,政府部門工作的力度也是強化用人單位的責任。這方面的工作,經過這次改革已取得初步進展,但是仍然有許多老問題尚未解決好,又出現一些新問題。例如在前面列舉的“生死合同”、瞞報工傷、少發待遇、不參加統籌等突出問題,都是企業方面的原因。在工傷預防上,很多重大、特大事故也是企業有關責任者違章指揮、冒險作業造成的,職工的違章事故也有企業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責任。企業存在這些問題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解決的根本辦法還是一句老話:深化改革,加強立法和監督。因為,目前的《試行辦法》是部頒規章,需要進一步修訂完善,更需要制定成為法律法規。這幾年,一些省市已經根據《試行辦法》制定成地方法律法規,較好地推進了改革。
上一篇:怎樣進行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下一篇:處理工傷保險待遇的政策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