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根據上述規定,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可以分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在直轄市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二是在其他省、自治區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也就是實行地(市)級統籌。三是對省、自治區不設區的市的統籌層次,授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來確定。也就是說對于這部分城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實行縣級統籌,至于到底實行哪級統籌,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相比,《工傷保險條例》提高了工傷保險的統籌層次。這樣規定,主要有以下考慮:一是社會保險的各險種基本上都實行地、市級統籌。工傷保險費率較低,并且實行現收現付制度,是社會保險各險種中比較容易實現較高層次統籌的險種之一。二是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統籌層次都較高,且我國工傷保險的實踐證明,統籌層次低,難以達到分攤工傷風險的目的。三是考慮到我國幅員遼闊,各地實際情況會有較大差異,如果規定一個統一的統籌層次,不一定對所有的省、區、市都適合?紤]各地開展工傷保險工作的實際情況,條例對直轄市和省、自治區設區的市的統籌層次作出了明確規定,對于不設區的地方的統籌層次授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這些不設區的地方,主要是指縣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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