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解釋】本條是關于職工在搶險救災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間下落不明的處理規定。
職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是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下落不明,是指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職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其生死雖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但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條例規定其直系親屬可享受部分工傷職工因工死亡待遇。應當注意的是,雖然我國有公民下落不明2年,有關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失蹤的法律規定,但職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后其直系親屬享受相關待遇并不以是否經過宣告失蹤為程序要件,而是從事故發生、職工音訊消失當月起即按規定發放有關待遇。
宣告死亡,是指職工因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職工或公民長期下落不明,與其有關的權利義務便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不利于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因而,設立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是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宣告長期下落不明的失蹤職工死亡,與其有關的權利義務便可以按照與職工生理死亡后同樣的方式進行處理。具體到工傷保險領域,從職工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該職工的直系親屬、供養親屬便可以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當被宣告死亡的職工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宣告。按照《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公民或職工被撤銷宣告死亡后,與其有關的利害關系能恢復的應恢復到原來的狀態。根據這個規定,被撤銷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直系親屬、供養親屬不能夠再領取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