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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

2003-10-24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目錄
1、職工在哪些情況下傷亡可按因工傷亡處理?
2、《工傷保險辦法》工傷范圍中"其他情形"含義是什么?
3、職工在哪些情況下傷亡可以比照因工傷亡處理?
4、《工傷保險辦法》中的因工死亡都包括哪些情況?
5、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6、"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應當認定工傷如何理解?
7、下崗職工到私營企業工作發生工傷如何處理?
8、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能否按因工死亡?待遇如何享受?
9、離退休人員在外出療養途中發生意外傷亡如何處理?
10、司機在工作中發生傷亡事故是否認定工傷?
11、遠洋公司發生內河航運交通事故能否按外派船員傷亡規定處理?
12、因戰因公傷殘軍人享受何種待遇?
13、傷殘軍人傷口復發治療期間享受何種待遇?
14、什么是"冤獄期間"?
15、職工在"冤獄期間"勞動致殘能否按因工處理?
16、職工在勞動教養期間因工傷殘享受什么待遇?
17、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應如何處理?生死合同是否有效?
18、職工在承包期內發生傷亡如何處理?
19、私人包工負責人發生工傷如何處理?
20、職工參加游泳比賽或民兵泅渡演習傷亡后享受何種待遇?
21、職工?quot;心因性精神病"可否比照因工處理?
22、職工在出國工作期間突患精神病墜樓死亡如何定性?其撫恤待遇如何發放?
23、職工在哪些情況下傷殘亡不能按因工?
24、如何理解認定工傷時所排除的"個人蓄意違章"行為?
25、勞動者因工負傷后如何向勞動部門報告?
26、職工申請工傷是否有時效規定?
27、工傷認定程序是怎樣的?
28、勞動者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用人單位隱瞞不報怎么辦?
29、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和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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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職工在哪些情況下傷亡可按因工傷亡處理?

  1953年原勞動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1964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關于勞動保險問題解答》、1991年河北省勞動廳保險福利處《關于確定企業職工因工與非因工傷亡界限問題的有關規定》,都做過具體決定。從1996年10月1日起,企業按1996年8月12日原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8、12條規定執行,勞部發[1996]2號第8條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4)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6)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7)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8)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原勞部發[1996]266號第12條規定,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原河北省勞動廳《工傷實施細則》(冀勞[1998]65號)第7條規定,工傷認定范圍除按《工傷保險辦法》規定的范圍執行外,對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系指腦溢血、心臟病等)在第一次搶救治療中死亡的,按因工死亡處理。

  2、《工傷保險辦法》工傷范圍中"其他情形"含義是什么?

  根據原河北省勞動廳《工傷實施細則》(冀勞[1998]65號)第8條規定,原勞動部《工傷保險辦法》第8條第10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所指的范圍應包括1964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的《勞動保險問題解答》所涉及的有關比照因工待遇處理的條款。

  3、職工在哪些情況下傷亡可以比照因工傷亡處理?

  綜合1964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關于勞動保險問題解答》和1991年原河北省勞動廳保險福利處《關于確定企業職工因工與非因工傷亡界限問題的有關規定》,職工發生下列與生產、工作有一定關系的意外傷亡,經查證屬實,可以比照因工傷亡處理:
  (1)職業病患者或因工負傷職工經組織批準去外地療養期間,以及職工調動工作,在按規定的往返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的意外事故發生的傷亡。
  (2)因在工作中受傷當時并未感覺,事后傷害處發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職員因為工作而負傷,醫療終結以后,不論調到任何企業,舊傷復發或者因為舊傷復發致成殘廢或者死亡。
  (4)因工作需要,經領導同意加班加點,不能回家臨時在工作地點休息,遭受非本人責任的意外事故而發生的傷亡。
  (5)革命軍人在作戰中負傷,或由于在戰爭的艱苦環境中造成的嚴重疾病(有檔案記載或有團以上醫療機構原始證明材料),轉入到企業后,因舊病復發,甚至造成殘廢或死亡的。
  (6)因堅持原則和制度,批評違紀違章等錯誤,或同違法行為作斗爭,而遭到報復造成的傷亡。
  (7)因嚴重的醫療責任事故而致使病傷惡化或者致成殘廢、死亡,并經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屬實者。因計劃生育結扎手術引起的器官損傷或并發癥,經市計劃生育技術鑒定委員會確認的。
  (8)因在本單位集體食堂就餐而集體食物中毒,造成病疾、傷殘或者死亡而非本人所應負責任者。
  (9)職工參加本單位、廠(含車間一級)組織的軍訓、義務勞動、體育比賽,文藝表演或代表單位參加的各種比賽或運動會發生的傷亡。
  (10)企業領導指派或組織職工參加各種展覽會、政治性活動,造成負傷、死亡而非本人應負主要責任者。
  (11)出國援外人員(含勞務輸出)在國外因病死亡的。
  (12)工作時間在本生產、工作崗位上受傷、引起的繼發性病變,(如感染性敗血癥等)造成的死亡或發生的意外事故直接使頭部受傷,造成腦神經損傷,經地、市級醫院確診為外傷所致精神病的。
  (13)工作時間在本生產、工作崗位上工作,執行與生產、工作有直接關系的任務或經領導安排的加班任務,突然發病昏厥、休克,在搶救(含立即送醫院緊急搶救)中死亡的。

  4、《工傷保險辦法》中的因工死亡都包括哪些情況?

  根據原勞動部《工傷保險辦法》第60條規定,該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4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5、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復函》(勞社廳函[2000]4號)規定,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應該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按照《工傷保險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規定,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對于暫時缺乏證據,無法判定其受傷害原因是因公還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處理。待傷害原因確定后,再按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其中認定為工傷的,其工傷待遇享受期限從受傷害之日起計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應從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

  6、"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應當認定工傷如何理解?

  原勞動部《工傷保險辦法》第8條第1款第4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相對來講好掌握,而"由于工作緊張"造成"突發疾病"的情況不太好掌握。勞動保障部目前對"工作緊張"的含義沒有具體界定。全國總工會曾在《關于執行(65)險字第760號文的復函》([82]活字第193號)中對特殊情況下職工在工作中患病死亡應比照工傷對待,提出了3項前提條件:一是由于工作確實需要而領導安排連續加班加點突擊任務的;二是在執行任務中突發疾病,沒有條件離開崗位(如火車司機、輪船司機等)去搶救治療的;三是職工患病并有醫生證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參加不能完成某項緊急任務,領導安排其帶病工作的。現在,這三點解釋仍可作為認定職?quot;工作緊張突發疾病"的參考。認定時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實事求是地分析、認定該職工在工作期間是否有"緊張"的各種情況和因素,根據合情、合理、公正的原則進行裁量。比如:該職工是否正在加班、加點;近期內是否有連續加班、加點的情形等等。總之,對各種情況和因素應當客觀地進行綜合分析,此外認定是否"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一定要注重事實和證據。

  7、下崗職工到接?笠倒ぷ鞣⑸?ど巳綰未?恚?

  下崗職工因勞動合同期未滿,與企業尚保持勞動關系,按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1998]10號)規定,企業還需為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和代下崗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用。
下崗職工到私營企業工作,屬于職工被私營企業聘用性質。發生工傷時,應按《工傷保險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48條"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規定辦理。

  8、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能否按因工死亡?待遇如何享受?

  根據原勞動部《工傷保險辦法》第12、29條的規定,當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然后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人民法院宣告該職工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從失蹤之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3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他待遇。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9、離退休人員在外出療養途中發生意外傷亡如何處理?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離退休人員在單位組織外出療養途中發生意外傷亡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3]90號的規定,這種情霾荒鼙日展ど舜?恚??罾?鹽侍猓?捎善笠底們櫬?懟?br>
  10、司機在工作中發生傷亡事故是否認定工傷?

  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8號)曾規定,由于司機是特殊工種,職業危險性較大,所以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屬無責任或少部分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工傷。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71號)對以上規定做了調整,即:《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8條規定: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司機駕駛車輛執行本單位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本人傷亡的,也應按照此項規定,認定為工傷。同時,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9條的規定,如果屬于犯罪行為、自殺自傷行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應認定為工傷。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8號)第七項對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意見應改按以上規定執行。
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工傷確認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51號)又重申司機工傷認定按《工傷保險辦法》第8、9條執行。

  11、遠洋公司發生內河航運交通事故能否按外派船員傷亡規定處理?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遠洋運輸公司遇難船員善后處理問題的復函》(勞辦函[1997]68號)規定,由于此事故為內河航運交通事故,應按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不宜參照《關于外派船員傷亡善后處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282號)的規定處理。
《工傷保險辦法》第28條對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及其待遇作了具體規定,應按照該條文有關交通傷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規定,處理中國船東互保協會提供的傷亡保險補償金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問題。

  12、因戰因公傷殘軍人享受何種待遇?

  根據民政部、人事部、勞動部民優發[1991]7號文件規定,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經醫院證明(在企業工作的需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傷殘情況符合因公(工)傷殘人員退休條件的,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并享受因公(工)傷殘退休待遇。

  13、傷殘軍人傷口復發治療期間享受何種待遇?

  根據民政部、人事部、勞動部《關于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的保險福利待遇的通知》(民優發[1991]7號),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傷殘軍人(含離退休的傷殘軍人),傷口復發治療期間,按所在單位因工傷殘人員醫療待遇保證治療,并享受所在單位因工傷殘人員治療期間的一切待遇。

  14、什么是"冤獄期間"?

  根據原勞動人事部勞人險函[1986]23號文件規定,職工被判刑并已服刑,后又被平反的,其服刑期間應視為"冤獄期間"。

  15、職工在"冤獄期間"勞動致殘能否按因工處理?

  根據勞人險函[1986]23號文件規定,職工在"冤獄"期間因勞動致殘或肢體損傷的,應視為工傷,享受因工負傷待遇。

  16、職工在勞動教養期間因工傷殘享受什么待遇?

  原河北省勞動人事廳《關于職工在勞動教養期間因工傷殘后其待遇如何處理的批復》(冀勞人險復[1986]34號)規定,職工在勞動教養期間因工傷殘后回原單位,要由勞教單位將職工在勞動教養期間因工負傷的病歷及證明材料轉到原單位,原單位可按照因工負傷對待。

  17、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應如何處理?生死合同是否有效?

  有的企業在內部經營承包合同中規定了承包人傷、殘、亡及其費用由本人自理,發包方概不負責,并且對承包合同進行了公證。勞動部就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如何保障問題,在征得中華全國總工會、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在《關于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勞險字[1992]27號)文中提出了如下處理意見:
  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承包合同,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企業經營機制的轉變,并未改變企業與職工的勞動關系,也未改變承包者的職工身份,因此企業應按照國家現行政策保障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企業單位在"承包合同"中將傷殘亡風險推給職工個人,這種做法不符合我國憲法和職工社會保險的政策規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號批復中指出的"這種行為(指'工傷概不負責'的約定)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也嚴重違反社會主義公德,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盡管"承包合同"經過公證,但其中關于傷殘亡由個人負責的條款不具有合法性。
  企業和職工個人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須符合憲法和勞動保險政策規定。生死條款即使雙方約定,也屬于無效條款。

  18、職工在承包期內發生傷亡如何處理?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因承包在外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24號),企業與企業職工或企業內部科室簽訂承包合同,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并未改變企業與職工的勞動關系。因此,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企業應按有關規定進行報告、調查、統計和處理。

  19、私人包工負責人發生工傷如何處理?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私人包工負責人工傷待遇支付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11號)規定,如果私人包工負責人是發包單位的職工并屬于合法承包者,其工傷待遇由發包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如果私人包工負責人與發包單位沒有勞動關系而只訂立了經濟承包合同,若經濟承包合同中對其工傷問題有明確規定,則按照合同執行;若經濟承包合同中對其工傷問題沒有約定,則由其本人負責。

  20、職工參加游泳比賽或民兵泅渡演習傷亡后享受何種待遇?

  根據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關于職工因游泳發生傷亡的待遇處理問題的復函》([65]險字第410號),職工參加本企業所組織的(不包括車間以下)游泳比賽或代表本企業參加上級機關舉辦的游泳比賽時負傷或死亡,可比照因工待遇處理。
本企業(廠級)或上級機關組織的全面性的民兵泅渡演習,或在野營活動中泅水,由于安全防護不善而造成傷亡的,也比照因工待遇處理。
在本企業或上級機關的一般號召下,參加游泳活動,發生的傷亡事故,應按非因工傷亡待遇處理。
  
  21、職工患"心因性精神病"可否比照因工處理?

  根據原河北省勞動局《關于職工因工患"心因性精神病"后享受勞保待遇問題的復函》([74]冀革勞便字第143號)精神,職工在井下勞動發生事故,由于受驚嚇得了精神病,經精神病院診斷為"心因性精神病",用人單位可比照因工處理。

  22、職工在出國工作期間突患精神病墜樓死亡如何定性?其撫恤待遇如何發放?

  依據社會保險政策的有關規定,患精神病墜樓死亡應定為非因工死亡。在《財政部、外經部關于援外出國人員犧牲、病故善后撫恤問題的處理意見》([74]財事字第26號[74]外經政字第53號)中規定"凡出國援外人員因病亡故者,一般不定烈士,但其撫恤費可參照國內因工死亡的標準發給"。

  23、職工在哪些情況下傷殘亡不能按因工?

  根據原勞動部《工傷保險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9條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1)犯罪或違法。
  (2)自殺或自殘。
  (3)斗毆。
  (4)酗酒。
  (5)蓄意違章。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4、如何理解認定工傷時所排除的"個人蓄意違章"行為?

  職工在工作、勞動過程中,由于受機器設備、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有可能遭受到職業傷害。按照"職業危險原則",職工工傷無論是由于職工的過失還是由于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所致,受傷害職工均應得到工傷賠償。但《工傷保險辦法》第9條所規定的認定工傷所排除的情形,就不能進行工傷賠償。其中,"蓄意違章"行為一般包括下列含義:
  (1)事故是由于職工主觀故意造成的,動機是想獲得工傷待遇。
  (2)發生事故時,主觀上放任事故的擴大。
  (3)領導、同事對其違章行為多次進行批評、教育,屢教不改的。但是,處理這類問題應注意,不要把一般性違章行為認定為蓄意違章。據統計,大多數發生事故的原因還是由于違章作業、粗心大意、心存僥幸造成的,而"蓄意違章"在性質上是非常惡劣的故意行為。

  25、勞動者因工負傷后如何向勞動部門報告?

  (1)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應按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規定進行工傷事故報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權按規定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依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事故報告和工傷者本人的申請,做出工傷認定,由社會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發給工傷保險待遇。
  (2)從1996年10月1日起,按原勞動部《工傷保險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10條執行: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后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26、職工申請工傷是否有時效規定?

  原勞動部《工傷保險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10條規定:"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關于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并不是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目前我國在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方面尚無明確的時效規定。現實生活中,也有人把上述規定理解為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最長不得超過負傷后30日,這是一種誤解。

  27、工傷認定程序是怎樣的?

  根據原勞動部《工傷保險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11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1)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2)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于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3)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河北省《工傷實施細則》(冀勞[1998]65號)規定,工傷認定應由企業提出初步認定意見,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機構批準。

  28、勞動者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用人單位隱瞞不報怎么辦?

  勞動者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用人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和程序上報。不論出于何種考慮,瞞報、漏報都是錯誤的。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如果用人單位瞞報、漏報工傷或職業病,工會、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后,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機構應補發工傷保險待遇。

  29、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和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社廳函[1999]119號規定,工傷認定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職工發生傷亡事故后,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也應當按照《工傷保險辦法》第10條的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工傷職工或親屬有權依據該條的規定,向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企業、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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