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訴人:某鐵路工程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某,系某鐵路工程總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法律服務中心主任,全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吳菜,系某湖南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訴人:李某,男,漢族,系某鐵路工程總公司招待所臨時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1997年7月28日,申訴人某鐵路工程總公司以被訴人非因工負傷后,拒絕配合醫療延誤醫治,又拒絕按當地政府規定標準進行必要的處理,申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責令被訴人返還其非因工負傷后不應由申訴人墊壓的醫藥費、護理費用;被訴人償還申訴人借款4700元;被訴人承擔損壞申訴人財產費用;終止與被訴人的 事實勞動關系;由被訴人承擔本案一切仲裁費用。
[調查核實情況]
1992年9月,申訴人某招待所錄用被訴人作臨時工,負責招待所水電維修和燒鋼爐,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1996年5月1日22時30分左右,被訴人利用上班時間去洗澡,不慎摔傷,事發后,被訴人未立即通知招待所負責人,只是自行回家作簡單處理,同年5月8日招待所有關負責人上門看望,并組織獻愛心捐款1380元結被訴人,1996年7月15日,被訴人向申訴人借款去照x光片,診斷結論為:右股骨頸模形骨折(陳舊性)。此后,申訴人按被訴人要求于1996年8月9日送往某醫學院住院,次年1月出院,醫院意見:經治療151天,患者要求出院,最后結論為陳舊性右股骨頸骨折(不愈合)。1997年3月7日至5月29日,入某鐵路醫院繼續住院治療82天后,經某醫科大學骨科大會診,建議"右段關節假體置換"手術,患者不同意,要求出院。兩次住院申訴人共支付醫療費用36417.87元。此外,被訴人在摔傷治療期間,先后從申訴人處借款4100元;中訴人白1996年5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訴人300元生活費(1996年8月為200元),1996年8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訴人陪護費3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省勞動廳于1997年8月1日出具行政確認書,確認被訴人摔傷不能認定為因工負傷,只能作非因工負傷處理。另查:申訴人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20元,被訴人月平均工資為400元;申訴人用用被訴人后,末為其辦理養老、待業保險投保手續。
[分析意見]
被訴人在上班時間未經許可去洗澡不慎摔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十一章和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不能認定為因工負傷,勞動行政部門已根據行政職權作出非因工負傷的行政確認,應當沒有疑義。根據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有關臨時工管理法規、規章規定,非因工負傷最多又只有三個月的停工醫療期,在申訴人已經給予被訴人長達八個月的停工醫療期并按國家及地方規定標準支付醫療期間生活補助費及陪護費后,被訴人再要求享受申訴人醫療待遇和生活補助費等就沒有法律依據了。但是,考慮到被訴人傷情確實尚未痊愈,申訴人尚應按規定支持被訴人相應的醫療補助費。申訴人招用臨時工.不按國家及地方規定與被訴人簽訂勞動合同,形成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勞動關系,并不為其辦理政府強制規定繳納的養老、待業保險投保手續,申訴人對因此給造成被訴人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此外,被訴人摔傷后,末及時報告招待所負責人進行及時處理,申訴人在知悉被訴人摔傷后也是末及時送醫院住院檢查井進行傷情性質和傷殘等級鑒定,雙方均負有一定責任。
[仲裁結果]
1.申訴人已為被訴人支付的醫療費用36417.87元及相關的生活補助費、陪護費8600元,被訴人已經報銷和給予,不再返還:
2.申訴人支持被訴人醫療補助費2400元(6× 400元/月)繃臺償被訴人末簽訂勞動合同造成被訴人經濟補償金損失2000元(5x 400元/月)s
3.申訴人一次性支付養老生活補助金411.67元(5× 2× 5294÷12,當地政府無規定標準,勞動者要求);
4.雙方事實勞動關系終止;
5.申訴人要求被訴人償還4100元借款,本會確認被訴人法律上應償還,但考慮被訴人實際生活困難,特別仲裁建議申訴人予以免除;
6.申訴人其它仲裁請求本會不予支持;
7.本案仲裁費600元(其中受理費20元,處理費580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鑒于被訴人生活困難,仲裁庭決定其300元仲裁費予以免除。
[評折]
本章處理電申訴人堅持認為傷情性質認定為非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依法只能給被訴人相應待遇,而被訴人對非因工負傷性質行政確認不服,但又不提起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看來,勞動者合法權益必經自己努力才能求得根本保障。必竟工傷性質確認并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權,而是勞動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對于依法生效的行政確認書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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