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現代社會中工傷損害填補機制由一元化逐漸向多元化發展,形成多種制度并存的局面。如何合理地填補工傷所帶來的損害,尤其是如何確定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的適用關系,意義重大。在我國,采用“補充”模式不失為合理的選擇,即由工傷保險提供主要的賠償來源,同時保留受害職工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將民事侵權賠償作為補充來源,并以工傷職工所受的實際損害為最高限額,從而實現填補工傷職工全部損害的目的。
【關鍵詞】工傷保險;民事侵權賠償;適用關系;補充
工傷事故是工業社會最先發生的社會問題。現代社會中工傷損害填補機制由一元化逐漸向多元化發展,涉及侵權行為法、商業保險法和社會保險法等多個領域,形成多種制度并存的局面。如何協調各制度之間的關系并充分發揮各制度的功能,對于保障勞動者權益,穩定和改善勞動關系,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經濟在得以長足發展的同時,伴隨出現了大量的工傷事故。如何有效地防止或減少工傷事故以及如何合理地填補其所生之損害,已成為理論界研究的一個重大課題。本文試圖通過對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適用關系的比較研究,結合中國的現實國情及未來發展,提出相應的立法對策和建議。
一、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適用關系的模式比較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多種損害填補制度的并存產生了一種特殊現象,即就同一損害可能有多種賠償或補償來源,那么,這些不同的損害賠償或補償制度之間,尤其是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之間到底是何種適用關系?這些問題“不但在法理上饒有興趣,而且關系當事人(勞工、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勞工保險局)之利益至巨,實有研究價值”。[1]由于這一問題涉及社會、經濟、政治等各方面的發展狀況,需要對各種補償或賠償制度進行通盤考慮,實在是一項長期艱巨的任務。下面就現代各國在處理這一問題上的模式做基本闡述。歸納言之,主要有四種基本類型:
(一)選擇(election)模式
選擇模式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以后,受害雇員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之間,只能選擇其一,即要么選擇侵權損害賠償,要么選擇工傷保險給付。此種模式蘊含了以下兩個要點:其一,在兩種賠償來源之間,受害雇員有選擇的權利;其二,兩種賠償方式的適用相互排除,即一旦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就排除另一種方式的適用,不存在兩種方式同時適用的可能。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后來均已廢止。這一模式最大的優點就是從表面上看對受害雇員十分有利,賦予了雇員充分選擇的自由。
一般而言,雇員若能證明雇主對工傷的發生有過錯,可選擇主張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雇員若無法證明雇主有過錯,則可選擇接受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總之,受害雇員可以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獲得賠償。
然而從深層次分析,這種模式存在很多缺點,對受害雇員十分不利,主要表現在:(1)從實施結果上看,該模式實質上限制了受害雇員選擇的自由。雖然受傷害雇員可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二者之間任選其一,但是由于侵權法上的救濟通常是不確定的,且是遙遙無期的。相比之下,工傷保險給付卻是穩固和直接的,它可以快速地幫助受害雇員獲得及時的補償,渡過難關。該模式將受害雇員置于在數額較多但不確定的侵權損害賠償和數額較少但穩定可靠的工傷保險給付之間做出選擇的尷尬境地,使受害雇員往往做出選擇后者的決定。這種模式“實際上剝奪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權??除非它是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從根本上廢除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在此種選擇狀態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會正義”。[2]
(2)從實務操作上看,該模式存在諸多困難。例如,受害雇員應在多長的期間內行使選擇權,受害雇員能否撤回先前的選擇以及如何撤回等,這些問題在實務上滋生諸多困難。上述缺陷也解釋了為什么英聯邦國家后期均廢除這種模式轉而采用其他體制。
(二)免除(relievingthetortfeasor)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傷保險取代侵權責任。也就是說雇員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權行為人的責任,由工傷保險取而代之。但是侵權責任的排除并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僅適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類型(意外事故、職業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損害(通常限于人身損害)及特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通常限于輕過失)。[3]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法國、瑞士、挪威等國,其中以德國最為典型。根據《德國國家保險條例》第636條規定:因勞動災害而受損害者,僅得請領傷害保險給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免除模式之所以為許多發達國家所采用,在于其具有其他模式無可比擬的優越性:(1)該模式的最大優點在于免除了雇主侵權法上的賠償責任,使雇主的責任減輕。在免除模式下,雇主對工傷事故應負的責任僅限于支付工傷保險金,破除了在單個雇主與雇員之間進行損失分配的傳統格局,將損失分散于社會,進而消化于無形,符合現代社會實現損失承擔社會化的理想。(2)該模式可以減少訴訟,避免勞資爭議,符合促進勞資關系協調發展的目的。(3)該模式能節約社會資源,效率極高。工傷事故發生以后,受害雇員直接向有關機構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無需經過繁雜漫長的訴訟程序;處理工傷保險事務的機構具有很高的專業性,工作效率高。
以下兩個數據的對比可以說明這個事實,據英國的皮爾森委員會(PearsonCommission)估計,將1美元轉化為受害人的賠償金,通過侵權行為法要花費85美分,而通過社會保險計劃只需要不到10美分。[4]因此,以工傷保險完全取代侵權損害賠償來解決所有因工傷引起的賠償問題的做法,將大大地減少成本,節約社會資源。然而,免除模式仍存在很多缺陷,以致遭受廣泛的批評和質疑。其缺陷主要表現在:(1)它剝奪了受害雇員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對受害雇員利益的保障不利。這是免除模式最重大的缺陷,也是理論界提出批評的主要理由。由于現代工傷保險以保障雇員的生存和勞動力的再生產為宗旨,賠償數額通常低于侵權損害賠償。在這種“以保險保護取代侵權責任”的模式下,受害雇員得到的保險給付,通常低于依侵權行為法所請求的損害賠償,尤其是對非財產上損害的撫慰金,受害雇員不得請求。雖然有學者認為,德國法在計算工傷保險給付時,采用所謂的“抽象損害計算原則”(GrundsatzderabstraktenSchadensberechnung),勞工實際所得之數額,較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體上并無顯著減少,[5]但于個案分析,尤其是在受害雇員得依侵權法請求人身傷害非財產損害之撫慰金時,工傷保險給付則明顯偏低。由于這一模式剝奪了受害雇員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傳統侵權法的支持者痛惜這種取代導致對人身價值的貶值。(2)這種模式功能單一,不利于對工傷事故的制裁和預防。由于雇主對工傷所負的責任僅限于支付保險金,發生工傷事故后,不考慮造成損害的事件或行為是否應受到道德上的評價,從而喪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時,雇主承擔的工傷責任(支付保險金)與其在預防工傷事故方面是否有積極作為無關,使其喪失了一般的預防功能,“將不可避免地招致事故的進一步上升”。[6]因此,這種模式只具備損害填補和分散損失功能,而無法充分地維持對加害行為的制裁和事故預防功能。
(三)相加(cumulation)模式
相加模式系指允許受害雇員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doublerecovery)。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甚少,最具典型意義的是英國。依該國1948年實施的國民保險法,受害雇員除可以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還可請領五年內傷害及殘廢給付的50%。此項規定乃是基于英國工會對政府施加強大壓力而制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勞工本身須負擔幾近半數之保險費。[7]
這種模式與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優越性體現在對受害職工極為有利,即雇員因工傷事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和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尤其是在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均偏低的情形下,對受害雇員權益的保障極為有利。
這種模式的缺點主要表現在:(1)違背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負擔。工傷保險的建立,在某種意義上是為了減輕雇主的責任并使其責任社會化。在相加模式下,雇主不僅要承擔工傷保險費的繳納義務,而且還可能因侵權行為支付損害賠償。雇主的工傷責任不僅沒有因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而減弱,反而比工傷保險制度建立前進一步加重,這與創設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嚴重背離。(2)違背了“不應獲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則。在相加模式下,受害雇員獲得的工傷保險給付和侵權損害賠償的總和可能會超過其所受的實際損害,即獲得超額賠償或補償(overcompensation),受害雇員因此而增加額外收益,與“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windfall)”這一公認的基本準則相違背。盡管使受害雇員獲得意外收益要比使雇主逃避侵權法責任好,但它與國際慣例和傳統觀念相抵觸,因而,該模式僅在極少數國家推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原則上不允許受害雇員獲得以上雙重利益。
(四)補充(supplementation)模式
補充模式系指發生工傷事故以后,受害雇員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之損害。一般而言,接受賠償按以下程序進行:工傷事故發生后,受害雇員首先受領工傷保險給付,然后依侵權行為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應當扣除其已領得的工傷保險補償。換言之,受害雇員接受工傷保險給付之后,有權就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差額部分,提起侵權行為之訴。目前,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歐等國。
補充模式是工傷賠償的現代規則,已經為眾多國家的立法和理論所接受。建立補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獲得雙份利益,減輕雇主的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維持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它是現代侵權責任制度與工傷保險制度長期磨合的產物,相對前述三種模式邏輯更為嚴密,也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
二、我國工傷賠償法律適用的現狀分析
(一)現行立法
195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的頒布標志著我國職工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該條例規定:職工因工負傷,須在規定的醫院治療,全部醫療費、就醫路費和安裝輔助工具費用均由企業負擔;醫療期間的津貼為全額工資。對因公致殘的,企業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喪失勞動力的情況實行不同的標準。1957年,國家衛生部制定了《職業病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公布了14種職業病名單,規定職業病與工傷給付同等待遇。1969年,職業傷害保險資金從全國統一實施和調劑改為企業自籌資金和給付,“企業保險”使工傷保險工作受阻。1996年3月,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了《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1996年8月,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為我國企業的職工工傷保險工作提出了新的標準和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頒布。《民法通則》中雖然未對工傷賠償的適用做出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中指明:“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任’。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這一案例后按《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和第119條判決。毫無疑問,該案是將工傷事故認定為侵權行為,其判決結果具有判例的法律效力。在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適用關系上做出相關規定的立法是2002年6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該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條的規定從總體上看比較含糊,未對相關問題做出具體規定,例如,工傷保險給付與民事賠償之間究竟怎樣適用?“生產安全事故”是不是涵蓋所有的工傷事故?等等。目前這些問題尚無立法或司法解釋以供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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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論主張與司法實務
1.理論主張
按照民法理論與實務,工傷事故毫無疑問應認定為民事侵權行為,但對于工傷事故到底屬于哪種民事侵權行為,則有不同主張。一種觀點認為屬于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8]多數學者認為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并有學者認為,工傷事故致企業職工人身傷害的,應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9]
關于工傷保險與通過民事侵權賠償的適用關系,理論界長期存在爭論。《安全生產法》頒布以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職工只能依工傷保險程序獲得各種工傷保險待遇,而不能放棄工傷保險賠償選擇民事侵權賠償,其主要理由是:工傷保險制度是為彌補民事訴訟程序的缺陷而發展起來的,而且,企業為職工投保,也意味著它已經將工傷賠償風險做了轉嫁,免除了責任。[10]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工傷事故既具有侵權行為性質,又具有工傷保險性質,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和工傷保險法的規定處理工傷事故的賠償。[11]
《安全生產法》第48條對兩種機制的適用關系做了較抽象的規定。理論界對該法律條文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從業人員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賠付金。如果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補償受害者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其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付賠償的權利。”[12]
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互相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的保障”。[13]
不難看出,兩種觀點對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關系的理解分別是上述“補充”模式和“相加”模式。應當看到,不管采取“補充”模式還是“相加”模式,與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工傷職工在保險給付以外幾乎沒有獲得民事賠償的狀況相比較,都要進步很多,表明《安全生產法》對這一問題的處理確實邁出了一大步。但是,由于這一問題涉及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巨大利益,因此立法機關還應當以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等方式做出明確規定。
2.司法實務
長期以來我國的司法實踐表明,工傷事故案件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工傷事故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獲得民事侵權賠償;另一種情況是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適用工傷保險立法的有關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上述兩種情況均未出現工傷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適用關系的問題。
筆者認為,造成我國司法實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是:(1)歷史的原因。在計劃經濟時代,我國國有和集體企業占絕對主導地位。由于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三者之間的特殊關系,工傷事故依照勞動保險制度解決,不涉及侵權責任的承擔。這一做法直接影響到我國現階段處理工傷事故的態度。(2)立法滯后的原因。我國立法對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適用關系無明確具體規定是造成司法實踐目前狀況的重要原因。此外,長期以來工傷保險立法中確定的賠償范圍,如醫療費、工傷津貼和撫恤金等與《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賠償范圍大致相同,即職工通過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獲得的賠償金大致相當,使工傷職工于工傷保險給付之外提起民事侵權賠償失去意義。(3)勞動者自身的原因。目前我國勞動者的法律意識普遍低下,廣大職工認為發生工傷事故后只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根本不會考慮通過訴訟手段獲得其他賠償。此外,在目前的就業用工和社會保障形勢下,出于對勞動關系穩定的考慮,經濟地位和支配能力均處于劣勢的勞動者即使知曉可通過民事訴訟獲得其他賠償,也大多不愿與用人單位對簿公堂,因而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息事寧人,不愿再提起民事訴訟。
然而,這一現狀目前正在發生轉變:(1)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的分別適用引起邏輯上的矛盾。將有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事故適用工傷保險法,將沒有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事故認定為侵權行為而適用民法的做法,等于是說勞動者要因其所在單位的差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享受不同的待遇,這顯然在邏輯上解釋不通,也與我國建立市場經濟體制、打破用人單位所有制差別的宗旨相違背。為解決這一矛盾,我國工傷保險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就是要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使各種所有制性質的用人單位和各種用工形式的職工都參與其中。(2)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和工傷保險立法的滯后使工傷保險與工傷民事賠償的數額差距逐漸增大。民事侵權行為法主要是人身傷害非財產損害立法的發展,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使人身傷害的受害人能獲得更多的損害賠償。這樣就出現同樣的工傷事故,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反而比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獲得更多賠償的情形,特別是最近幾年的案例顯示,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遠遠高于工傷保險賠償的巨額侵權損害賠償,[14]造成已參加工傷保險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在獲得救濟上的巨大差距,引起社會不公。實踐中已經開始出現在工傷補償外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類似案例。可以預計,隨著我國工傷社會保險全面實施和侵權損害賠償制度進一步完善,于工傷保險給付之外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的工傷案件將會出現并逐漸增多,解決工傷保險與工傷侵權賠償的適用關系已成為當務之急。
三、關于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適用關系的立法對策和建議
(一)現行立法下的對策
我國雖然自1951年起就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但適用范圍一直十分狹窄,實施對象僅限于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職工。我國的現狀是一部分職工納入了工傷保險,其遭遇工傷或職業病后,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另一部分未納入工傷保險的職工遭遇工傷后,只能請求用人單位參照有關標準給予賠償或通過民事訴訟進行索賠。筆者認為,在現行立法下,兩種情形適用法律應當分別如下:
1.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
按照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的做法,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遭遇工傷事故后,適用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請求工傷損害賠償。但在認定用人單位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上,我國不同法院的做法不盡相同,有采過錯責任主義的,也有采無過錯責任主義的,甚至同一法院前后判決理由也有發生沖突的現象。
筆者認為,在認定用人單位工傷事故的侵權責任時,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用人單位對工傷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而不論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存在故意還是過失。具體而言,可分為兩種情況:(1)若工傷職工無法證明用人單位有過錯或造成工傷事故原因不明的,只要能證明傷害是工作引起的,即使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在適用法律上援引《民法通則》第119條關于賠償范圍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2)若工傷職工能夠證明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則應當援引《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過錯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不僅應當包括人身傷害的財產上損害,還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過錯的程度、損害的后果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賠償。
2.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
1996年8月12日,勞動部在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中指出:1996年全國已有25個省、自治區的1100多個市、縣進行了工傷保險的改革,到1996年底,要爭取全國35個大中城市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行改革,全國覆蓋面要力爭達到50%,到20世紀末,要有90%以上的市、縣實現改革。自此以后,已有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到工傷保險中。對于這些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而言,存在解決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適用關系的難題。筆者認為,當前解決這部分職工工傷適用法律的問題應當堅持以下兩個原則:
第一,優先適用工傷保險法的規定。對于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應當首先請求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雖然現代工傷賠償機制已從一元機制發展為多元機制,但工傷保險作為主要和首要的賠償機制乃是國際通行做法,民事賠償則居于次要地位,僅是對工傷保險賠償不足的補充。我們應當充分認識到,工傷賠償雖然有多種來源,但工傷保險給付在工傷賠償來源中占據基礎性和主導性地位。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應當首先適用工傷保險法,按照有關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以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切實可靠、及時快速的補償。
第二,支持工傷職工于工傷保險給付外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即工傷職工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后,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工傷賠償。在適用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關系上,采用前文所述“補充”模式。關于該模式的合理性將在后文論述。由于工傷保險給付與《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賠償范圍大致相當,在不能證明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訴訟意義不大;反之,若能證明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可依一般的過錯侵權責任主張損害賠償,包括人身傷害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但工傷職工最終獲得的賠償應當扣減其已領得的工傷保險給付。
(二)關于未來立法的建議
目前,我國工傷保險立法主要是勞動部頒布的規章,立法層次較低。雖然許多省、市制定了地方性立法,但是全國統一的強制性工傷保險立法至今仍未出臺,這種狀況遠遠落后于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工傷保險立法的制定已提上立法日程。未來工傷保險立法將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適用于各類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那么,關于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的適用關系將不再是一個個別問題,而是一個普遍問題。解決這一難題,對于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利益至關重要。目前,關于二者關系爭論的焦點集中體現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還是“補充”模式上。主張采用“相加”模式的理論出發點是,我國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標準均明顯偏低,采用“相加”模式允許受害職工獲得雙份救濟,對職工甚為有利,較能保障我國勞動者的權益;主張采用“補充”模式的觀點則認為,該模式既可保障職工的利益又可保障用人單位的利益,在公平的基礎上兼顧效率,是合理有效的模式。
筆者認為,我國在工傷保險和工傷民事賠償適用的關系上,采用“補充”模式不失為合理的選擇,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創設的目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工傷保險制度創設的目的主要在于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權責任。其中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兩種思想,在制度設計上表現為“補充”和“免除”兩種模式。如果允許工傷職工于工傷保險給付之外,可選擇或可同時向雇主請求全部侵權損害賠償,雖然對工傷職工甚為有利,但與工傷保險制度創設的目的相悖。如果采取“補充”模式,則以工傷保險為主要賠償機制,民事賠償只是作為補充,體現部分替代的思想,與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相符合,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傷職工的利益。
第二,有利于工傷職工獲得可靠和完全賠償,同時有利于發揮工傷賠償法律機制的制裁和預防功能。由于工傷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以社會連帶為理論基礎,目的在于保障勞動者的生存權,其對加害行為的懲戒和預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傷保險只能提供維持勞動力生存及再生產的經濟補償,而不以賠償受害職工的全部損害為目的;相反,侵權損害賠償機制以矯正正義和道德責任為基礎,旨在實現對受害人全部損害進行填補的目的,故損害賠償請求的范圍不僅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且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從受害職工的立場出發,不應剝奪受害職工因侵權行為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而應當在獲得工傷保險給付之外,保留獲得民事侵權賠償的權利;從用人單位的角度考慮,保留過錯行為的侵權責任則有助于實現法律的懲戒和預防。事實證明,那種主張以保險計劃完全取代侵權賠償的論調在理論和實踐中均遭遇到重重困難。正如有學者預言:“即使在人身傷害領域(它被認為是最有可能為綜合的社會賠償計劃所取代的領域),侵權行為法仍將繼續發揮作用,或者與社會保險計劃共同發揮作用。”[15]
第三,從合理有效地分配社會資源的視角考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許工傷職工就同一傷害獲得雙份補償,是對有限社會資源的浪費,而且各國立法例多數明令禁止這種做法。相反,在“補充”模式下,工傷職工獲得的賠償雖然可同時來源于工傷保險給付和民事賠償,但其獲得賠償的總額不超過其實際損失,不會發生所謂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會資源的不合理分配。
此外,將我國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明顯偏低作為實行“相加”模式的理論基礎并不是邏輯的必然。因為既然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偏低,那么最理想的途徑是努力將標準提高,而不應當通過建立“雙份利益”制度來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解決工傷事故時,應當由工傷保險提供主要的賠償來源,同時保留受害職工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將民事侵權賠償作為補充來源,并以工傷職工所受的實際損害為最高限額,實現填補工傷職工全部損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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