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任生產經營單們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僅應當限期改正,而且還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根據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
(二)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 責任形式
本條款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有兩種:(1)行政責任,即對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人,責令限期改正的,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2)刑事責任,即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罪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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