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釋義】本條是關于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出具虛假證明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出具虛假證明。
(三) 責任形式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有三種:(1)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2)行政處罰。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3)民事責任,即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于有以上違法行為的機構,還應當撤銷其相應的資格,不得再繼續從事有關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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