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時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行為,可以自主決定。但是,上述行為也必須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在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產經營活動實際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下同)來進行的。因此,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具備相應的資質,安全生產同樣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條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這一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在選擇承包或者租賃對象時,不能只為了經濟利益,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不聞不問,而必須考察其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是指承包人、承租人必須具備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設施、設備、管理制度以及人員等方面的條件。資質條件,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事特定行業或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所應當具備的資格。如,具有相應的技術人員、設施、設備,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等。根據建筑法的有關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承包方必須具備與該工程相適應的資質等級。生產經營單位只能向具備安全生產要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包或者出租其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
(二) 多個單位共同承包、承租時安全管理職責的劃分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或者承租單位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各承包、承租單位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這種約定,可以通過雙方之間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以專門條款約定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形式。這種專門協議或者專項條款,對于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促使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是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判斷各方責任大小的一個重要依據。
無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如何劃分,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應當統一協調、管理。這是法定義務,不得通過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予以免除或者轉讓給承包單位或者承租單位。在協議中轉讓該義務的,轉讓義務的條款無效。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因為各個承包、承租部門共同構成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不僅要做好各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內部的安全生產工作,而且還需要在各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之間做好統一協調、管理工作,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各自的生產安全以及整個項目、場所的生產安全;另一方面,在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出租給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情形下,每一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都只能負責其中的部分項目、場所的安全生產管理,無力對整個項目、場所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因此,法律規定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這項義務,是恰當的,也有利于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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