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釋義】本條是關于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時的安全生產管理要求的規定。
實踐中,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比較多,如,兩個礦井在同一或相鄰礦區同時進行打井采礦活動,兩個建筑施工單位在同一建筑工地施工等。在這種情況下,生產經營單位之間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情況也比較容易發生。由于有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其互相之間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往往不清楚,也不夠協調,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較一般情況下一個生產經營單位從事該種活動時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一旦發生事故,受損面會更廣,損失也更大。因此,本條規定了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時的安全生產管理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之間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這對于明確責任,加強管理,保證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理解本條時應當注意幾個問題:
1. 本條規定是強行性規定。各生產經營單位之間的談判過程可以是自由進行的,談判達成的協議中關于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責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決定,但是,這些生產經營單位只要符合本條規定的情形,就必須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且協議中應當有關于各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內容。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業務合同,它本身與生產經營單位的營利業務沒有直接關系,相反地卻增加了生產經營單位的職責,很可能被生產經營單位視為“累贅”,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同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既是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依據,也是判明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一個重要依據。因此,本條強行規定必須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是必要的。
2. 本條只要求在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強制要求各方均攤職責。各方之間所負職責的多少,負什么樣的職責,取決于各方自由協商的結果。
3. 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生產經營單位,除了要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外,還應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這項規定同樣是出于增強本條的可操作性,促使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及其他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得到真正落實的考慮而作出的。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真落實本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指定專人進行安全生產檢查與協調。違反這些規定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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