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有關安全管理要求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由于危險物品具有危險性大,容易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特性,必須加強監督管理。因此,有關法律、法規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以及廢棄危險物品的處置都要求需經有關部門審批。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法在總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都必須依法經過審批,未經審批,不得擅自從事有關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活動,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有關部門在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進行審批時,要以對黨和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嚴格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準,不能降低條件,放松要求。同時,對經審查批準從事與危險物品有關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加強監督管理,及時進行嚴格的監督檢查,不能一批了事,或者重審批,輕監督。對因失職,瀆職行為,對有關危險物品的事故負有責任的審批部門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 對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安全要求
首先,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有關法律、法規,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管理條例》等,對有關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或者處置的要求有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必須遵守。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應當遵循的技術要求作了明確規定,嚴格執行這些標準,對保證有關危險物品的活動的安全也至關重要。
其次,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事實證明,沒有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沒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是無法做好涉及危險物品的安全生產工作的。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性質和特點,有針對性地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明確責任,落實人員。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采取一切足以保障危險物品的安全的有關措施。生產有毒物品,應當設有監測、報警、自動連鎖、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業衛生設施。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根據物品的種類、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爆、泄壓、防火、防雷、報警、滅火、防曬、高溫、消除靜電、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運輸裝卸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危險化學品,在裝運時應當采取隔熱、防潮措施等等。
再次,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是安全生產的重要保證。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當然,有關單位只應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對于違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以監督管理為名影響生產經營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甚至謀取私利的行為,生產經營單位不僅有權拒絕、抵制,還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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