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論。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在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問題。既然工傷事故具有工傷保險和侵權責任雙重屬性,那么工傷的勞動者就存在兩個請求權,一個是基于工傷保險關系而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另一個是基于雇傭單位的特殊侵權而享有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這兩個請求權能否同時享有,不同國家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世界各國分別建立了具有本國特色的工傷保險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濟模式,主要有:選擇模式、免除模式、兼得模式、補充模式。
我們認為,在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下,在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待遇的補償標準下,在我國工傷勞動者的處境中,選擇兼得模式是比較符合工傷保險現狀的,是理想的選擇。
(一)勞動者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和雇主特殊侵權而獲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于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的請求權,救濟的目的不一樣。一個是工傷保險法律關系的救濟,一個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救濟。既然雇主已向工傷保險機構交納了工傷保險經費,當發生工傷時,工傷勞動者就有權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待遇,而工傷保險機構也有義務支付工傷保險補償費,這也體現了權利義務的大致對等。雇員在雇主的工廠里勞動,雇主就有義務保障雇員的人身安全,當雇主對工作環境的危險存在有過錯時,發生了工傷,不就視為雇主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雇員就是一種特殊侵權,要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我們現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很低,已經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損害賠償遠遠高于工傷保險,相比而言,工傷保險微不足道。在這種相差比較大的情況下,以工傷保險取代雇主的侵權責任,顯然對勞動者不公平,不足以彌補損害。也不宜適用選擇的模式,因為工傷保險和民事侵權賠償除了賠償標準不一樣外,還具有不同特點,民事賠償標準顯然遠遠高于工傷保險補償。但要通過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的周期長,還要耗費人才、物力和精力,最后還具有風險性。而工傷保險待遇雖然低,但卻有著賠償迅速、及時,也無須通過訴訟,具有穩定性、可靠性的特點,方便工傷者的請求權的實現。因此,不論選擇那一種,都對工傷勞動者有不利的一面。
(三)從人權保障來看,從高度重視他人的生命、健康這一世界趨勢來看,給予雙重保障,更有利于人權的實現。人的生命健康是無價的,致人死亡賠償多少都不為多,體現了人的生命健康的珍貴。在我國工傷保險待遇很低的情況下,且在近期又不可能提高的情況下,給予雙項救濟,正是從權利本位出發,保護工傷勞動者及其家屬的生存利益,體現人的生命、健康的價值。
(四)有利于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實現。工傷保險金相比民事賠償金是較易得到的,如果勞動者先得到了保險補償金,可以支付最基本的醫療費和訴訟費,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實現社會公正。
(五)選擇兼得模式,有利于促進雇主加強企業生產安全管理,減少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的發生。采取工傷賠償兼得模式,使企業盡量大的注意義務搞好安全生產環境,不容有絲毫疏忽,否則,要對其疏忽承擔更多的賠償。這樣可以促使企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采取一系列防范措施,預防工傷和職業病的發生。而實行補充模式與免除模式不能體現對企業安全注意義務的要求,反而有可能使其支付工傷保險后,忽視工傷事故的預防及職業病的防治,也造成守法與不守法的用人單位在責任承擔上沒有差別,影響社會公正。
兼得模式的救濟在立法上,還比較含糊,未對相關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得很籠統,而2003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似乎是對《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的否定。工傷保險給付與民事賠償之間究竟怎樣適用?需要進一步立法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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