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劉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工人。該建筑公司給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05年8月,劉某在施工過程中肋骨全部斷裂。此時的建筑公司正在申請建筑行業質量體系認證,為了保障認證工作順利進行,企業隱瞞了劉某的工傷。5個月后,劉某治愈出院,要求企業申報工傷認定。企業認為,劉某受傷已經超過1個月,企業再無權利申報。在請求企業申報工傷認定未果的情況下,經專業人士指點,劉某自己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后調查時,該公司認為劉某受傷不屬于工傷并拒絕提供相關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作出了劉某屬于工傷的認定結果。該企業不服,提出行政復議。劉某則依據工傷認定的結果,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該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及企業未及時申報工傷給自己造成的工傷待遇損失。但該建筑公司認為,公司為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劉某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企業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后就不承擔責任了嗎?
[案例分析]
在這個案例中,企業有3個認識上的誤區:第一,公司以30天的申報時限已過為由,認為已無權為劉某申報工傷顯然是錯誤的。法律設定的30天申報時限,是為了督促用人單位及時、快速地為勞動者申報工傷而設定的時限,并非消滅時效。30天過后,用人單位仍有義務申報。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在30天過后繼續隱瞞不報,法律又賦予了工傷職工本人及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1年內申報認定工傷的權力;第二,公司不認為劉某受傷屬于工傷并拒絕提供相關證據是錯誤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力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也應當予以協助。當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實行舉證倒置責任原則,即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勞動者受傷害時不是因為工作原因、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用人單位不能舉證時,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推定勞動者受傷屬于因工受到的傷害。因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劉某為工傷的認定結論是正確的。第三,公司“為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劉某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認定,顯然是錯誤的。參加工傷保險后,企業仍應承擔部分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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