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2)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基數,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為單位職工的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費基數低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征繳;高于300%的,按300%征繳。
(3)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不同的行業,工傷風險有很大差別,工傷保險費率在實現社會共濟的同時,與用人單位所屬行業掛鉤,形成行業差別費率,使工傷保險繳費更為公平。在實行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建立單位繳費浮動機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發生情況和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4)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否則,要按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以保證基金安全。
(5)工傷事故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為了應對重大工傷事故的發生,防范基金風險,《條例》規定建立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