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解釋】本條是關于工傷保險儲備金的規定。
工傷保險儲備金是為了應對重大工傷事故的發生,可能導致基金的大規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項應急資金。工傷保險實行現收現付制,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這就決定了當期征收的工傷保險費與當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基本持平。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的行業差別費率以及費率檔次,一般應持續一定的期限再做調整。比如說行業差別費率及費率檔次一旦確定后,可能3年或5年后再重新確定。這一費率及費率檔次是根據在確定費率前幾年發生工傷事故的程度確定的,而現實中工傷事故的發生并不一定總是按照相同的軌跡進行,有可能這段時期處于工傷事故高發期,也可能另一段時間由于工傷事故預防做得好等主客觀原因,使得工傷事故處于低發階段,也就是說工傷事故的發生有其不確定性。為了避免當突發事件發生時,工傷保險基金難以支付,本條規定了儲備金制度,用于突發事件發生時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這樣規定一方面能夠更好地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分攤發生重大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的風險。
此外,為了保障發生重大工傷事故的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本條規定,當儲備金也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在此后的一兩年內盡快將這些墊付的資金退還給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
關于工傷保險儲備金的額度,這與統籌層次的高低、參保人員的多少和各統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工傷事故發生率有密切的聯系,考慮到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存在差異,條例規定,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