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負全責也能認定工傷
在交通事故傷害中承擔主要甚至是全部責任,仍然可以認定為工傷,肇事者自己造成的傷害卻要由社保機構或者用人單位負責賠償,這讓不少人覺得不可思議。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恰恰作了這樣的規定。《條例》一改1996年《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才可能認定工傷的規定,明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按照《條例》,無論受到傷害的職工在機動車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次要責任,還是承擔全部責任、根本不承擔責任,如果不具有《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排除工傷事由,都應當認定工傷。很多人認為在我國行人遵守交通規則意識很差的狀況下,此項規定有縱容甚至鼓勵行人違章的嫌疑,是一項錯誤規定。
這一看法是不對的。
首先,這一看法誤解了《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制定條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是要實現工傷保險保障職工在因職業傷害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其本人及家庭能夠繼續生存和發展的根本目的。至于制裁和糾正違法行為不應當成為工傷保險立法的目的和出發點。
法律法規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不能都為了制裁和糾正違法行為,這應當通過交通管理方面的法規來實現。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職責就是“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因此,如何有效制裁和糾正包括行人在內的違章行為,促進良好交通秩序的形成,應當是這些法規所考慮的。
其次,從行為心理來看,行人在違章時根本不會考慮一旦因此發生事故,如果自己受傷了能不能享受工傷保險的問題。連受傷都不會有人想到,否則那些發生交通事故的人就不會違章了。這一特點也說明在工傷保險制度中,如果規定認定工傷要考慮行為人的責任,對交通事故、違章行為的減少并沒有作用。相反,還會使部分職工及其家庭的生活陷入困境,這不符合以人為本的觀念。
是否會有人故意要發生交通事故,以一條胳膊、兩只腿的代價換取10萬元的工傷賠償,就像制造事故,騙取商業保險金那樣呢?不能說絕無可能,但起碼也是百萬分之一的比例,即使這樣的行為得逞,與工傷保險維護了最廣大職工的利益相比,也是無關緊要的。何況這也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避免地被規避和利用的風險。而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可以有效地防范這一道德風險的發生。
再次,《條例》的此項規定順應了賠償責任社會化的趨勢,有利于保護利益的平衡。立法在表面上是一種技術性的規定,但它背后實際上要對不同利益進行權衡,要注重社會的公平。
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的工傷規定,主要涉及受傷害的職工、用人單位和負責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簡稱經辦機構)。在這三方中,經辦機構是由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對工傷認定條件的寬與嚴,沒有本身的利益需求,立法中不需對其進行考慮。用人單位如果是一個合法的用工單位,其職工已經參加了工傷保險,工傷治療及待遇主要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用人單位的負擔較小,其對工傷認定條件寬嚴的要求也不高,立法中可以較少地考慮其利益。反對工傷認定條件寬的應該是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因為所有工傷待遇均要由他們承擔,但這是他們違反法律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結果,其利益要求是不正當的,立法上不會考慮。受傷害的職工是最希望工傷認定條件寬的,這樣可以使其得到更好的生存保障。從這種利益格局出發,立法上規定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工傷認定的條件較寬,也就很容易理解了。
此外,眾所周知,工傷保險的一項基本原則是無過失責任,即認定工傷不考慮職工的過失,即使職工對傷害的發生存在過失,如果符合工傷的條件,也應當認定為工傷。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就是一種過失,如果因為受傷害的職工有責任而不認定工傷,則適用的就是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這和無過失責任原則是相違背的。
不考慮責任問題,并非說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傷害最后都可以認定工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工傷排除事由,“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目前爭議很大的就是“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構成違反交通管理治安行為的種類極其廣泛,將所有構成這些行為的傷害都排除出工傷范圍,和《條例》第十四條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要么不能嚴格執行《條例》,要么不能很好地保護受傷害的職工利益,處于兩難境地。
勞動保障部正在起草有關解釋,準備將“違反治安管理”具體限制為一、兩種行為,如僅指無證駕駛。有關部門也正在起草《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修改草案,據透露,修改后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違反交通治安管理的行為種類也很少。這一矛盾的解決還需要立法的完善。
超過48小時死亡不能視同工傷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由此,超過48小時以后死亡的就不能視同工傷,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很多人對此很不理解,為什么超過48小時就不能認定為工傷?憑什么就規定“48小時”呢?為什么不規定50小時呢?
此前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無時間限制,《條例》為什么要對此種情況限定時間呢?
一方面,由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經規定疾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作為工傷,很多職工已經接受了這一規定,如果取消,會影響社會穩定;將此種情形納入工傷,有利于調動工傷風險較小的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
另一方面,從工傷的概念和基本精神看,疾病和工作沒有直接關系,沒有將疾病認定為工傷的內在依據;在世界上也只有日本規定疾病可以作為工傷(稱為過勞死),因此可以不把疾病以及疾病死亡納入工傷范圍。在斟酌得失以后,《條例》起草小組從最大限度地照顧職工利益的角度出發,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將疾病作為工傷,同時對其條件作了嚴格限定。
一是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在工作時間前后從事預備性工作或其他工作、在工作崗位之外的工作場所突發的疾病均不能視同工傷。
二是必須是病死在工作崗位上或者經過搶救后48小時內死亡的。為了嚴格控制疾病視同工傷的范圍,需要在時間上加以限制。但在如何選擇時間點上,也就是為什么選擇48小時,而不選擇50小時,這并沒有具體的標準、規定和理論,只能是一個大致的選擇。完全可以規定為50小時。至于未規定50小時而是規定48小時,可能因為48小時正好是兩天,符合國人的一些思維習慣。
有部分人因為超過48小時死亡而沒有被認定為工傷,其親屬因此覺得這個時間規定“不合理”,可以理解這種心情,但這種規定并非“不合理”。《條例》限制在48小時內,對49小時的來說可能就是“不合理”;但限制在49小時內,仍存在50小時的“不合理”;即使限制在72小時內,對73小時的又如何解釋呢?實際上,這里不存在合理不合理的問題,只能按照法律的具體規定處理。這種狀況可以說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在該規定中,有一個細節問題現在還不好處理,就是“48小時”從什么時候開始計算?是從職工自己說難受開始,還是從其他職工發現有病職工發病開始?勞動保障部在有關解釋的草案里規定從醫生接診時起算。這還需要進一步明確。
1年以后喪失工傷認定申請權
在人們心目中,很多人一直認為“工傷什么時候都可以認定”。在2004年1月1日以前,這種看法沒錯。但2004年1月1日以后,再持這種看法就要吃大虧了。
按照《條例》第17條規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這也意味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1年內應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和要求,1年以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即無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因此,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不能申請工傷認定,強制性工傷待遇可能就無法享受。
從法理來看,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權有一定期限是必須的。無論是認定為工傷還是不予認定為工傷,都需要充足的證據,時間長了證據就會滅失,進而導致調查認定困難,既不利于維護職工權益,也會浪費很多行政資源。此外,時間長了,社會秩序已經形成,如按照非因工享受了待遇,企業轉制、破產,這時如果再認定為工傷,就要把已經形成的社會秩序逆轉,這不僅會增加社會成本,有時也根本不可能。《條例》規定申請期限為1年,主要是參考《民法通則》的規定。《民法通則》規定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權應在1年內行使。
需要注意的是,《條例》規定的1年期限是確定的,不能延長、中止和中斷。這一制度規定是有缺陷的,如職工本人在受事故傷害以后處于植物人狀態,又沒有其他人為其申請工傷認定而超過1年期限的;職工本人發生事故后由于技術問題當時未能發現傷害,而是在1年以后才確診傷害的;職工從事遠洋等海外作業,發生事故后由于搶救、路途遙遠等原因導致1年內未能回國內申請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規定,在這些情況下,職工都將喪失工傷認定申請權,這對職工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為了保護好自己的權利,受傷害職工或其相關人員應在1年內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對于確實超過申請期限的,可以普通民事侵權為由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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