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解釋】本條是關于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工傷待遇的規定: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又稱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對這些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應當與其保留勞動關系。也就是講,除這些職工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死亡外,用人單位不得與這些職工終止勞動關系。在保留勞動關系期間,由于工傷職工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中止,但用人單位應當履行法定義務,如以工傷職工享受的傷殘津貼為基數為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但是這些職工存在《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即: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對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待遇的項目和標準,世界各國有所不同。從提供待遇的目的來看,一是為了彌補由于工傷而造成的收入損失;二是對身體造成的傷殘進行賠償,以減輕傷殘對個人生活以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響。從待遇結構看,有的國家采取一次性支付的辦法,以幫助傷殘職工解決購買住房等問題;有的國家采用定期支付的辦法,認為定期待遇對解決傷殘職工的未來生活困難更有利;其余很多國家則采取長期性待遇和一次性撫恤待遇相結合的辦法,且兩項待遇都與工傷傷殘者傷前原工資收入掛鉤,按原工資的一定比例發放。如俄羅斯的傷殘待遇標準相當于傷前工資的65%-100%,德國的定期傷殘津貼最高按傷殘前年平均工資的2/3發給。1996年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規定對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按月發給撫恤金,同時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年的實踐經驗證明,它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是合適的。因此,本條保留了這兩項待遇,規定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并按月支付傷殘津貼。
關于待遇的計發基數,國外幾乎所有實行工傷社會保險制度的國家均以發生事故前若干時間本人平均工資為計發待遇的基數。如日本以月平均為基數,用工傷前三個月的工資總額除以3個月的日歷數求得。德國是以職工工傷前一年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國際勞工組織《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公約》(第121號公約)規定,以事故發生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本條規定待遇的計發基數為本人工資,即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此外,本條對工傷保險關系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的銜接作了規定。
基本養老保險,是指城鎮企業職工以及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人員,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一定的年限,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后,享受養老金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關于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還是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應該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就是這樣規定;另一個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提供的傷殘津貼是對工傷職工收入損失的替代補償,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從理論上講,已經不屬于勞動就業人群范圍,超過退休年齡再提供傷殘津貼,就是提供了過度的賠償待遇。條例采納了后一種觀點,同時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的待遇不因此而受損失,本條規定,工傷職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1998年1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將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和職工都納入了基本醫療保險的適用范圍,建立了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的費用籌措機制,明確了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的支付范圍。根據這一決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非因工負傷或患病需就醫時,盡管可以在其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節余中支付,但是由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規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因而工傷職工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其醫療保險賬戶余額數量有限,這樣就很難保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工傷職工的非因工負傷或患病時的基本醫療需求。為此,本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保留勞動關系,并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