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解釋】本條是關于再次鑒定申請的有關規定。
1.關于再次鑒定的申請時效。
本條規定再次鑒定的申請時效為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也就是說,如果申請人在15日內沒有提出再次鑒定申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就具有法律效力。對于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鑒定結論,當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這時申請人仍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的,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以超過時效為由不予受理。
2.關于再次鑒定申請的受理機構。
根據本條規定,受理再次鑒定申請的機構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時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本條規定再次鑒定,主要是考慮到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有可能出現鑒定有失公允,或者申請人認為鑒定結論不客觀公正的情況。給申請人提供再次鑒定的機會,不僅提高了勞動能力鑒定程序的科學性,也體現了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公正性。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再次鑒定的過程中,如果發現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有重大錯誤的,可以依法定程序重新進行鑒定;經審查無錯誤的,應維持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本條同時建立了兩級鑒定終局制,規定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其目的是為了避免無休止的鑒定,減少相互之間的扯皮,保證工傷職工能夠及時得到準確的鑒定,維護社會各方面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