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解釋】本條是關于職工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的規定。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以往被稱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對于這部分工傷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前,除非工傷職工具有《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否則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鑒于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仍具有大部分勞動能力,可以通過勞動自食其力,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或者視客觀情況依法與其變更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并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補助金,這些待遇是正常職工享受不到的。這是因為,七至十級的工傷職工在傷病治愈或醫療終結后,有可能傷病發生變化需要治療,而且可能會在今后的求職就業中與非工傷人員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難。同時,考慮到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存在較大的差異,決定了醫療消費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異,本條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